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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仁 | 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建构与解散——以“禁留地”土地利用为中心的分析

内容提要: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是以“禁留地”为“共同地域”范围,以放垦“禁留地”为蒙汉之“共同利益”,在“国家”放垦政策、制度为框架而“人为”建构的,也是在国家公权直接介入下“人为”解散的。与“自然的”共同体不同,这种人为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其形态、结构及其各组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取决于共同体内部,而是受制于预先设定的制度、政策及其配套措施。

关 键 词: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 “人为的”

作者简介:张力仁,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历史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院。

项目成果: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西北地区灾害环境与城乡发展的历史研究”(16JJD770029)

  自从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提出“共同体”概念之后,“共同体”概念便被广泛用于观察和解释人类社会的地域结构和行为之中。随着研究的扩展与深入,“共同体”逐渐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词语,其既可指“原始共同组织”,也可以指资本主义以前“诸生产方式”。①在具体形态上,小可以是一个家庭、家族、群体,中可为阶级、组织、利益群体,大可以为一个民族、国家甚至天下、世界。大陆学术界以前对大共同体的讨论多集中于历史上少数民族的演化进程领域,近年来对小共同体的讨论渐趋热烈,如钞晓鸿对关中水利共同体,钱杭对湖湘水利集团的考察等。②在海外,以清水盛光、丰岛静英等为代表的一批日本学者阐述了“水利共同体”的理论,③美国学者施坚雅,提出了中国封建社会“基层市场共同体”的理论。这些研究都大大推进了人们对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地域团体或集团的认知和解释。

  本文所考察的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是中国域内历史时期众多“共同体”的一个特殊类型。与以往学术界关注的“水利共同体”“基层市场共同体”乃至村落、家族等“自然的”共同体不同,清代伊克昭盟南部的蒙汉经济共同体,是以“国家”放垦政策、制度为框架而人为建构的,也是在国家公权直接介入下人为解散的。这种“人为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其结构与形式是什么?共同体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如何被规定的?其维持、运转的机制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回答,有助于推进学术界对“人为的”共同体的认知、研究。

  靠近长城沿线的伊克昭盟南部地区,在清代是一个具有特定历史地理内涵的区域,即俗称的“禁留地”。随着清王朝对“禁留地”政策由禁垦到限垦再到全面放垦的逐步转向,持续、大规模的人类活动,对处于我国北方黄土-沙漠过渡地带的伊克昭盟南部地区的社会、生态乃至区域历史发展、演变,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也早已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学者们从国家政策、放垦过程、土地租佃关系、农牧经济关系以及贻谷放垦的作用与影响等方面,分别论述了清至民国鄂尔多斯农牧交错区域的蒙汉关系发展、演变过程。④由于学者的关注点及旨趣不同,蒙汉经济共同体并非学者分析的重点。鉴于此,本文以放垦“禁留地”土地利用为研究视角,复原、重演放垦地域蒙汉经济共同体建构与解散的过程及其内在机制,从人类社会地域结构与行为层面,或可为清代伊克昭盟南部的土地利用、土地沙化、蒙汉关系乃至人地关系的演变提供一种解释路径。

一、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建构

  清代伊克昭盟南部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发展、演变,是以清初设定的“禁留地”为“公共地域”,以放垦“禁留地”为蒙汉之“共同利益”。而所谓的“禁留地”,⑤是指清初为隔绝蒙汉往来,清廷沿晋陕边墙以北划出的一块东起山西偏关关河口,西迄宁夏宁城口,东西长二千余里,南北宽五十里的长条形禁地。该禁地是“蒙旗、汉人皆不能占据”,⑥实即“官荒空闲地”——或称其为“国家公地”⑦亦可。

  自清康熙三十六年放垦“禁留地”以来,历经康熙五十八年、雍正九年、乾隆元年、乾隆八年乃至道光十七年的勘界、展界之后,以“禁留地”土地利用为中心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得以逐步建立。

  在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建立过程中,康熙五十八年和乾隆八年是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康熙五十八年的官定地租额度,使蒙汉租佃耕种成为具有官定契约性质的经济合作制度,而乾隆八年制定的“永远章程”,则为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运转提供了制度和政策保障。在康熙五十八年之前,蒙汉经济关系是模糊的、不稳定的。按蒙古贝勒松阿喇布的说法是“乞发边内汉人,与蒙古一同耕种”,⑧这种放垦初期蒙汉“一同耕种”,究竟是一种生产组织形式,还是含有“分成租制”的“伙种”“伴种”或“合种”⑨经营单位,由于文献记载过于简略,已难知其具体所指。道光年间编纂的《神木县志》,在追叙“禁留地”放垦之初蒙汉关系时说,蒙古“伙同民人耕种,蒙民两有裨益”,⑩其含义似乎是主佃“合力共耕”下的互惠关系。但又不尽然。道光十四年,神木理事司员曾对蒙汉合伙越界耕种有一个概括性描述:“其中有合伙耕种者,有平分粮食者,亦有以租抵债者”。(11)此处将“合伙”与“平分粮食者”“以租抵债”并列,表明蒙汉初期的“合伙”与传统的租佃制不是一回事。道光二十四年左右,法国旅行家古伯察借用蒙人之口描述了当时蒙汉经济合作的一种方式:“二十年之前(指道光初年——引者),有几家人前来要求我们接纳他们。由于他们很穷,所以大家便允许他们耕种土地,条件是他们每年收获之后都要向当地台吉们交纳一些莜麦面”。(12)按古伯察的描述,蒙汉初期的经济合作关系是以蒙汉自愿为基础,以私人情谊为纽带的“约地而耕”,民人并不需要缴纳地租,只是向蒙旗官员或蒙古族地主送些茶酒、布帛、粮食作为礼物,以及秋后再请酒吃饭表示谢意,此谓“办地人情”。(13)这种以私人情谊为纽带的“约地而耕”,是一种含有租佃成分的蒙汉互惠合作关系。直到1940年左右,保尔坦窑子李三狗丑接受采访时亦谈到:“同治十年(1871)左右,我们一家从河曲移住到本地,当初和蒙人打个招呼就开了荒,没必要缴押荒、地价之类的东西。作为人情送茶、酒等,或有时候请客就可以了。”(14)与“约地而耕”不同,“平分粮食者”,是指蒙汉按各自提供的生产资料方式、类型,事先商定收益分配比例,或二八分成(蒙二、汉八,下类同),或五五分成。(15)如道光初年蒙人色登与民人合伙耕种即属此类,据“色登供称:本人虽有土地但无种子,无奈之下向临近民人求助合伙耕种。秋收后除保留种子五桶外,其余收成两家平分,并未向民人收缴租银”。(16)这种田主与无田者“合伙”的租佃关系,是一种类似于传统农业区的“分成租制”。但从《民国神木乡土志·风俗·农界》将“租种人田”“伙种”以及“受雇佣”并列叙述来看,一直到民国年间,当地流行的“伙种”仍然与传统的租佃关系不同。(17)

  清康熙五十八年,清政府在勘界的同时也首次规定了放垦地域蒙汉租佃额度。当时勘划的民人垦殖范围为五十里界内“有沙者以三十里为界,无沙者以二十里为界,准令民人租种”。并规定租税为“每牛一犋,准蒙民征粟一石,草四束,折银五钱四分”。到清乾隆八年清廷再次勘划农耕地界,即“有于旧界(康熙五十八年界)外稍出二三十里,仍照旧耕种,其并未出界者,仍照前办理。有出界五十里之外者,将种地民人收回,五十里之内,给予空闲地亩耕种”。同时规定了新的租税标准:“租银分别界内界外,界内者照旧租不加,其界外者每牛一犋除旧租糜子一石,银一两之外,再加糜子五石,银五钱”。(18)自此之后,以官定地租为核心的蒙汉租佃经济关系,成为放垦区域蒙汉经济合作的主要且是普遍的形式。(19)

  按文献记载,蒙汉租佃关系可分为三种不同的形态:1.因“不能自种”,蒙人通过将一部分土地租佃给民人,以获取一定的收益。如准格尔旗“该旗四十二苏木之人,从前各自耕种,绝无招民之事。后因大畜受损,濒临死光,不能自种。道光五年(1845年)开始偷偷分租给民人,欲以地租(买)来牛犋等工具”;(20)2.纯粹以出租土地谋生者,即所谓的“蒙利汉租,汉得蒙地”。如准格尔旗蒙民户口地(阿拉特阶层)“大部租于汉人耕种,籍收地租银以维持生活,其自种自给者甚少”;(21)3.以租抵债,是指在蒙汉经济生活往来中,蒙人因欠民人债务无力清还者,即以出让土地租佃权的形式偿还债务。道光十四年,准格尔旗因欠民人吕傻子等四十多名民人八万余两银,即私行放垦以抵债。(22)“以租抵债”,在嘉庆以后极为普遍,现存扎萨克衙门档案所记录的蒙汉租佃纠纷大部分都与此有关。

  从宽泛意义上来说,无论是“约地而耕”“平分粮食者”还是租佃耕种,都是一种租佃契约关系,且依当地的习俗,这种契约关系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一种“口约”性质,所谓“虽未立约,实出两愿”即是指此。但又有不同,“约地而耕”与“平分粮食者”,多为熟人之间的口头约定,这种“熟人口约”是建立在民间习惯法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其合作关系是直接的、紧密的,但也是最不稳定的,契约关系视土地出租方与承租方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变化。如乾隆五十六年,府谷县民人华卫元父子与蒙人什日曼“议定合伙种地”,当年秋收后商议再种之事,蒙人什日曼即因“来年自己耕种”,而径直解除了与民人华卫元的“伙种”关系。(23)前文所引古伯察对蒙汉约地而耕的观察,亦属此类。在经过初期蒙汉“如同兄弟一般共同生活”之后,古伯察接着说,和平局面没有持续多久,“他们不是满足于已出让给他们的东西,而是随心所欲地扩大其耕地,一声不响地夺占了许多地盘。当他们富裕之后,就再不想向我们交纳已经谈好的莜麦面了。”于是,蒙人便联合起来,以踩踏青苗、砸坏牛犋、捣毁窑洞等方式驱逐民人,(24)从而导致这种蒙汉经济合作关系的直接解体。

  与“约地而耕”的执行方为出租方不同的是,以官定地租为纽带的蒙汉租佃耕种,其“口约”(25)执行方不在土地出租方的蒙旗,而是在“国家”。文献所谓“边外向有征收户口地租银之定例”,(26)即是指这种建立在官定地租基础上的“口约”,是具有强制约束性的官定契约。准格尔旗文书《扎萨克贝子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为地租银两事咨河曲县衙门文》,在详细列出本旗牌子地(即牌界地,又称伙盘地)内征收租银、米粮之事以及欠租民人姓名、租银数后说:“查案,乾隆朝所定律例:在本旗牌子地十里、二十里内耕种之民人每犋应交纳二两银、一石米,春出边外,秋回边内。现在民人周二先生、杨秦等,不守法令,常川霸占蒙古地亩,并不交纳租银租米,该民人等显系目无法纪,理应转饬地方官审办”。(27)而府谷县民人柯家从乾隆五十九年至道光二十六年未交租银租粮,也被以“显系目无法纪”而告至官府要求查办。(28)与私放私垦“黑界地”(29)所发生的欠租纠纷“实属不成事体”“于理不符”(30)等缘由相比,放垦地域蒙汉租佃“口约”显然与契约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定效力。道光年间专门负责蒙汉交涉事务的神木理事司员对此有一个定性的说法:“如为准耕之地,则租地之民人理应如数交纳租金……如将租金如数交纳,恐不能无故将其赶走……如证实此众民人确实越界私行耕种,则严加惩治,不得拖延”。(31)在这里,神木理事司员说出了三层意思:一是放垦区域蒙汉租佃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二是民人只要交纳议定租金,即取得合法的耕种权,亦即获得了蒙汉经济共同体成员资格;三是蒙旗或蒙人无权解除与民人“合法”的租佃关系。

  按神木理事司员的说法,以“官定契约”为纽带的蒙汉租佃经济关系,其稳定、运转,不取决于蒙汉经济共同体本身,而是取决于国家公权外部介入的力度。因此,这里有必要对放垦“禁留地”区域的政治生态做一番考察。

  在清乾隆八年对民人垦殖范围进行勘划的同时,清廷也对放垦地域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蒙汉土地租佃关系、土地纠纷、蒙汉交涉事务等方面的管控以“永远章程”的方式作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和规定,(32)此后一直到清末贻谷放垦之前,“永远章程”都是开放开垦“禁留地”的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有关政策与制度是以“容民人开垦而禁蒙古招募”为基本出发点,其矛盾与缺陷也就在所难免。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放垦地域事有专责,蒙汉交涉事务实行归口管理。如在原理事司员基础上再设立三处理事同知官,以专管与开垦之事有关的蒙古民人交涉事件。(33)并且制定了“管制民人之律例”,规定每至“秋间,各总甲仍将种地人民姓名、牛犋、租银、租糜数目开载明确,到县投递,考核、造册、申赍,本道府理事厅暨驻剳神木理藩院部郎各衙门以备查考”。(34)而“如有欠租者,官为严追;有盘剥蒙古者,援远年债务一本一利之例,速为判结,则相安无事,可长享其利也”。(35)直到清光绪年间依然是“每年由蒙员催收,有事仍禀县核追”。(36)虽然“因地滋事时有之”,但在国家公权外部介入下,“其强种勒索者禁止”,(37)蒙汉围绕“种地吃租”“各得生理”,结成了一个十分紧密的互惠互利、相互依存的地域利益群体。清末,贻谷放垦蒙地,有民户即声称“非有蒙古到场,不能查勘”,甚至不惜爆发暴力对抗,(38)足见这种以“官定契约”为纽带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与持久。然而,另一方面,由理事司员、查旗制度与州县制所构成的放垦地域行政管理体系,对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与维持具有明显的负面影响。(39)清王朝对放垦“禁留地”行政管理架构的独特安排,表达的是其对放垦地域行政管辖权处置的矛盾与纠结:一方面希望通过放垦“禁留地”实现国家、蒙旗、民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共享和区域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将放垦“禁留地”的人、事管辖权分离,又不失其隔绝与限定蒙汉交往的初衷。然而,历史发展的现实并不如制度设计者所愿,这种多头或分层分类又相互交叉的地域管理方式,虽然最大限度地维持或保持了“禁留地”“蒙旗、汉人皆不能占据”的“国家公地”性质,但却不可避免地造成地域管理上的“政治真空”——“在该管长官几不知所属为何地,在民人几不知本管为何人”。(40)现实的蒙汉租佃关系因而也处于高度的“自由”状态:“蒙利民租,汉利蒙地,自行交易,官厅概取放任主义,不加干涉”;(41)“不加干涉”,字面背后的意思是政府职能的缺位以及无处不在的政策与制度的客观存在。而行政管理设计上的叠床架屋及相互掣肘,从政治层面为蒙汉租佃关系中出现的诸如擅自提高地租、欠租、抢耕、强占等“异己”因素增加了变数,如对于普遍发生的欠租行为,蒙人地主虽多控于官,但由于“蒙人事务原由部员处理,而汉人事务则由地方官管辖,如有民人拖延地租等事,地方官以部员非专管上司为由不出力追缴,致蒙人多为无奈”。(42)类似如府谷县民人柯家从乾隆五十九年至道光二十六年拖欠地租长达半个世纪之事,在清代放垦地域极为普遍。清末贻谷放垦时,郡王旗之所以报垦黑牌子地,即是“因取租不易,是以呈报”。(43)因此,放垦地域行政管理的两重性,是造成蒙汉经济共同体系统的稳定与局部或个体的不稳定同时存在的制度原因。

  如果说,“民人负耒出疆,爰得我所,民质田得以养其生,民有余力假蒙地以耕之,蒙有余地假民力以耘之,公平交易,人之常情”,(44)是一种自然、历史、经济、社会的复合发展过程,那么依赖国家政策、制度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则明显具有人为建构性。与“自然的”共同体不同,这种人为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其形态、结构及其各组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取决于共同体内部,而是受制于预先设定的制度、政策及其配套措施。因此,国家外部介入,就成为人为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稳定、维持的必要且是根本条件。

二、蒙汉经济共同体的解体

  清光绪二十八年四月,清廷任命贻谷为垦务大臣,正式宣布以“国家名义”放垦蒙地,到光绪三十四年四月“垦务弹劾案”爆发,历时六年的贻谷大规模放垦蒙地趋于停顿。关于贻谷放垦蒙地的过程、结果、影响,学术界已有较为深入的讨论,但大部分论述均集中在蒙汉租佃关系的变化、放垦与土地利用方式以及土地沙化、环境变化等方面,而很少注意到贻谷放垦对区域业已形成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的作用与影响。

  清末贻谷放垦蒙地,当然不限于“禁留地”,但“禁留地”的“再放垦”,却让贻谷大费周章,用贻谷的话来说就是伊盟七旗“或接壤秦边,或毗连甘境,其间阡陌相望,势等鞭长,纠葛丛生,棼如丝乱……案案牵连,人人待质”。(45)而在农业相对较为发达的准格尔旗,情况远超贻谷的想象:“窃谓准旗垦事以地土人情而论,皆较他处为难,牌界尤非可以造次……”(46)之所以会如此,其原因概在于自康熙三十六年放垦“禁留地”以来,放垦地域的收租权、耕种权以官定地租的方式已逐渐“沉淀”或“固化”在蒙汉双方手中,而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以及蒙汉对土地所有权的争夺,使得放垦地域的土地租佃关系极为复杂。缘于此,垦务大臣贻谷针对蒙旗的收租权(实即所有权)以及汉民的“永租权”采用了不同的策略和办法,如对于蒙旗,“令限于两个月内由蒙民备价赎回,若逾期不赎,即发归汉人永远管业。”(47)然而由于“牌界成熟已久,转相授受,价亦不赀”,(48)对于普遍趋于贫困化的蒙旗或蒙人而言,(49)“备价赎回”等于是蒙旗不得不放弃其原有权利。虽然贻谷仍然保留了蒙旗的收租权,但已与此前有本质不同,它是以蒙旗与国家“分成地租”的形式出现,(50)用贻谷的话说就是蒙旗“户口之地,酌提二成发给蒙古原主,用示体恤”。(51)这种停留在名义上的蒙旗收租权,已然宣告了蒙旗收租权被隐性地转移至国家,对此民国《绥远通志稿》作如是言:“在前清时,全绥土地之开辟,始于清康雍,而盛于乾嘉。逮光绪季年,又有放垦之地,而从前包租遂归公而起征年租矣”。(52)而对于汉农的耕种权,在贻谷看来,“凡地经民人租典,虽曾出过价值,尚非永业”,(53)汉农如“依限呈缴荒银再行换给印照,此后永远为业”。(54)经此过程,不但蒙旗所拥有的放垦权、收租权被剥夺,汉农的“永租权”也被取消,汉农不再直接向蒙旗交纳蒙租,而是成为“国家”赋税体系中的组成部分。至此,自清康熙以来以放垦“禁留地”而构建的蒙汉租佃关系被“人为”地解散了。

  不仅如此,贻谷放垦还从根本上摧毁了蒙汉经济共同体存在的地域基础。在贻谷放垦之前,无论是“奏放”“部放”还是私放私垦土地,都已成为蒙汉混合分布区域。在贻谷放垦之后,随着土地收归“国有”,放垦地域的土地制度由此前的封建国家所有和蒙旗不同程度的土地公有一变而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封建土地私有。按,贻谷放垦的基本程序是,由蒙旗报垦、指界,垦务局勘收、挂号、放垦,汉农缴纳荒价银、领垦,再由垦务局以“红照”的形式对汉农领垦土地的所有权、耕种权予以确认。与清代历次放垦不同的是,贻谷官垦时期蒙旗报垦的是区域而非地段,汉农领垦的土地也不再是仅有耕种权,而是以“红照”形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这一实质性改变,不但使得领垦汉农成为封建国家赋税体系的一员,也使放垦区域成为国家直接管辖的地区。如郡王旗,“报垦的地已划入东胜县管辖,该旗的属地缩小三分之二……”;(55)扎萨克旗“旗下报垦地方的农民,除南部早已归属榆林、神木外,均为东胜县属”。(56)如果再联系清光绪二十八年裁撤神木理事司员一事,(57)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在贻谷放垦之前伙盘地或牌界地业已变为伙盘区域或农耕区域。而随着放垦地域的国家管辖,蒙旗的生产生活空间被大大压缩,这迫使蒙旗展开对生存空间的争夺。清光绪二十九年七月,郡王旗协理台吉补音吉尔格朗在给贻谷的“敬陈管见十款请采择事”首款中,就提出:“正经界以别蒙汉也,本旗(指郡王旗)已指之地,既有四至可查,其在未指界外者,为蒙人耕牧之厂,如有旧住民人驱赶新垦地内,备价承垦,可杜互串别生枝节”。(58)这类似于清康熙五十八年、乾隆八年因“游牧窄狭”而对民人垦殖范围进行的勘划与限定。事实上,在台吉补音吉尔格朗建策稍前的六月份,郡王旗在报垦该旗东边、东南数千顷土地的同时,也向垦务大臣提出将本旗西边西至扎萨克旗、北至杭锦旗界的一段地(即俗称的西界地),从光绪三十年进行封闭,以留作“扎萨克所属官员、人众游牧草场”,并且由旗政府向西界地内私垦民户发出告示,要求私垦民户移到东边开放地内领地承种,此即是史料中所称的“西界地亩禁闭一案”。(59)但由于“私垦汉民不肯迁走”,遂爆发蒙汉直接冲突,甚至武力对抗,因而不得不“暂缓闭地”。后因蒙旗官民不断地奔走、控告、上访,到清光绪三十一年,才由地商、民户、垦务局以及陕西地方政府等各方力量参与、协商拟定了分三年“将民移往开垦田地之处”(60)的闭地方案,此即是后来文献所说的“分年闭地之法”。该办法虽然最大限度地照顾到各方的利益诉求,但仍然引起蒙、汉的不满,尤其是蒙旗认为“是明为分起闭地,实则三年后,始行议闭,况必不能闭也”。随后该办法实施的结果,也印证了蒙旗的担忧,本应于光绪三十三年冬全部封闭的西界地亩,直到光绪三十四年垦务弹劾案发,依然是私垦民户“占垦如故”。之所以会如此,其原因正如查办大臣麓传麟所指责贻谷的“垦员自知夺地之非,佯指黑界恶地与之,以荒易熟,民不肯迁,又设分年闭地之法,未迁则征原佃之租。俟其既迁,坐得上腴之价”。(61)“分年闭地之法”因而也成为贻谷垦务弹劾案的罪状之一。

  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清末贻谷放垦,是以“国家名义”将自康熙以来历次放垦土地收归“国有”,由“国家”重新进行土地分配及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而国家外部的“刚性介入”,在改变地域利益分配体系的同时,也解散了自康熙以来所形成的利益攸关、互为牵制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由此所引发的蒙汉矛盾、冲突以及地域动荡,已远远超过放垦本身。清光绪三十二年就有报道说:“查准格尔旗黑界地亩,计自(光绪三十二年)二月间开丈,至七月底,一律丈竣,共得净地一千六百余顷,惟时有随丈随放者,有原户观望于前,丈地后与新户相争者,有一地而数人分领,仍求划分复丈,或领地而希图减价,一时未能骤定者,纠纷滋蔓,讼案亦多”,(62)以至地户“春集秋散,不事力田”。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办理准格尔旗垦务分局的姚世仪就说准格尔旗河套川地归公收租之后,民户“已不认蒙旗为主”。(63)到宣统元年,甚至出现了多个地域性的农户自发组织——“农民社”。如准格尔旗,“查,光绪三十四年夏,在本旗格楚河、查干敖包等地方经营商铺、务农、放牧之民人楼四海、韩永来、王四等突然结帮拉伙,成立所谓农民社,并分为六股社团,抗拒本旗应征之徭役、赋税等”,甚至被蒙旗官方指责为“煽动安分农民,拉帮结伙,与本旗对抗,滋生事端”,(64)进而爆发严重的武力冲突。(65)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正经界以别蒙汉也”在伙盘地(即牌界地)也遇到了麻烦,民国《陕西通志稿》在回顾蒙汉历史时对此说道:“蒙地与内地接壤之区名曰伙盘地,向系蒙汉杂处……自垦务兴办规定报垦,其伙盘地蒙人均当外迁,然迄今尚有盘踞不去,居牧如故者,以致领地之户不能执业……缘是叠相竞争賿葛难清,边患亦往往因之而起”。(66)蒙汉对立、冲突一如“封闭西地”事件一样地重复上演。

三、限制与突破:“国家”、蒙旗、民人之间的博弈

  与历史上“索粮接济”“蒙汉互市”等方式所形成的蒙汉经济关系不同,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关系,是以放垦“禁留地”为基础而人为建构的。然而,由于“禁留地”的“国家公地”性质,使得放垦“禁留地”成为“国家”、蒙旗、民人三者之间的“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的本质决定了参与分配的成员都希翼“公共利益”向己方倾斜。因之,“国家”、蒙旗、民人以利益为指向的矛盾与冲突,便在不同地域、不同层面上持续展开,其中既有蒙汉与“国家”之间的博弈,也有蒙汉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既有群体性、整体性的对抗,也有小规模、局部的利益之争。清康熙五十八年、乾隆八年的勘定农耕地界,即是蒙汉农牧争地的结果;而雍正八年至十年放垦地域收租权的收归州县,以及清末准格尔旗与垦务局关于“黑界地”岁租征收权的争夺,(67)则反映了“国家”与蒙旗之间的利益之争。至于普遍发生的私垦、强耕、抢占、欠租、私索租价等案件,则是蒙汉局部、个体的利益之争。在清代伊克昭盟南部,持续时间长、规模大、影响深远的“国家”、蒙旗、汉民三者之间的利益之争,当属蒙汉私放私垦“黑界地”以及清末贻谷放垦时期“国家”与蒙汉的利益争夺。

  清乾隆八年,清政府在勘划蒙汉农耕地界范围、制订管制民人之律例基础上,也建立了以理事司员、理事同知、盟长处、扎萨克衙门、沿边州县政府以至基层总甲、达庆等“查禁”主体。但在共同利益驱使下,如同康熙五十八年勘界之后一样,蒙汉“违例”“越界”私放私垦,不断挑战、突破国家的“封禁”政策与制度。清乾隆五十四年,时任盟长栋罗布色稜从京城返回路过准格尔旗时即发现“民人越界种地、盖房、开场储草、开垦,以致使众人无法放养备用军马及四项牲畜”。(68)到清乾隆五十九年,新履新的神木同知就直斥:“本官到任后,经查看挡册,发觉近几年来,贵旗(指准格尔旗)蒙古每年私行招募民人,合伙越界垦种地亩……几至无法无天之地步”,“以至原定律例几成具文”。(69)由此导致乾隆八年所勘划的蒙汉耕牧界线已形同虚设,也已突破了清王朝“中外疆域不可混同”的政策底线。于是,在乾隆六十年至嘉庆六年之际,清廷不得不在各旗南界,沿乾隆八年勘定农耕地界北侧又人为地划定了一条南北宽十里的“朝廷禁垦之地”——“黑界地”,(70)以此限隔、区分、查禁蒙汉私放私垦行为。然而,事后的查禁、隔离手段——“黑界地”,不但没能阻止蒙汉私放私垦行为的发生,反而成为蒙汉联合与“国家”展开争夺的目标。清嘉庆七年,托克托厅通判衙门就曾咨文准格尔旗:“贵旗蒙古有擅自将牧地租予民人耕种者,且所租地方乃理藩院封禁之地”;(71)嘉庆十八年,准格尔旗甚至公议将旗所属之闲弃牧场共计七百三十七犁土地租与民人耕种。(72)尽管此次公开放垦为时仅为两年,即到嘉庆二十年准格尔旗又将放垦之地封闭。但此事件足以说明,放垦与不放垦,不取决于清政府放垦政策与制度的规定,而是以蒙汉“共同利益”为指向,所谓“商定为放垦则耕种,封禁则不耕种”(73)即是指此。进入道光年间,情形变得更为严重。道光二年发生的准格尔旗四等台吉确喇西状告全旗官员放垦“黑界地”的案件,揭开了蒙汉大规模私放私垦的面纱。据确喇西诉状称,准格尔旗官员“将蒙古人赖以为生之牧场、耕地、所属旗之闲散地以及乾隆五年钦差呼乐图、阿兰泰等大臣划定永不得耕种之封禁之地十里地及二十里地黑石牌地方连年租与民人雷大龙、魏和连、袁少志等几千民人耕种”。这“几千民人耕种”的土地面积,据准格尔旗官方估计“约为一千六百十八牛犋”,(74)按每牛犋二百七十亩折算,其时开垦的黑界地亩数高达44万亩。而光绪三十二年贻谷放垦准格尔旗“黑界地”时,垦务局丈得黑界地亩才一千六百余顷,(75)仅及道光年间私垦地亩的三分之一强,可见早在道光年间准格尔旗“黑界地”就已被开垦殆尽。(76)

  确喇西案件所暴露的严峻现实,引起了包括神木理事衙门、绥远城将军衙门、理藩院等清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在查核、审理确喇西案件之后的道光五年四月,神木理事司员即向各旗发布“禁令”:“责令甲喇章京、什长等严格查封蒙地,禁止蒙古民人相勾结私行耕种,如有违反此禁令之蒙古及扎萨克贝子,一律严惩不怠并呈报理藩院处置”。(77)紧接着,道光六年十一月,理藩院亦重新制定了惩处蒙古私行招民垦种之律例,规定:“今后各扎萨克王、贝勒、贝子、公及闲散王、贝勒、贝子、公如擅自招民垦种,招民一到十人者,由原来之罚俸一年改为罚俸两年;招民十一到二十人者,由原来之罚俸两年改为三年……”依此类推“招民五十一人以上者,照旧例革职,今改为革职并罚三九牲畜……”对于“无俸之协理台吉、塔布囊、闲散台吉、塔布囊等”以及平民,新定律例也详细规定了处罚措施。(78)尽管国家从行政层面加大了对蒙汉私放私垦的处罚力度,但依然无法阻止蒙汉大规模私放私垦的行为。据准格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记载,除道光六年私放“黑界地”的蒙人人数大幅度低于道光五年外,从道光八年至道光十二年,放地蒙人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尤其是道光十年、十一年、十二年连续三年私放“黑界地”蒙人数量均大幅度超过道光五年,(79)且有进一步扩大之趋势。(80)道光十年,绥远城将军升寅在奏报伊克昭盟的情况时就说:“玆闻各扎萨克贝勒、贝子、公以及台吉、官员、平人各将草场任意私放,以至口内民人希翼渔利,接踵而至,日聚日多……”(81)以“致不得收拾矣”。(82)这种状况,不仅仅发生在准格尔旗,“经查,鄂尔多斯各旗皆存在所属蒙古招收民人私行耕种、民人非法越界耕种事”。(83)虽然神木理事司员、理事同知间年巡查,且严令盟旗衙门实力查禁,然而,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蒙汉均无视“禁令”“律例”,私放私垦已由民而官,由隐蔽而公开,由个体变为群体,放垦规模已无法控制。这一点,作为查禁主体的神木理事司员也不得不予以承认:蒙汉私放私垦“无视律例,连年放地已成事实”。(84)

  在查处蒙汉私放私垦案件过程中,从绥远城将军、神木理事司员到盟长处,都将蒙汉私放私垦之责推定为蒙旗官方的不实力查禁,但却对蒙旗官员参与放垦遮遮掩掩,“蒙古私行放垦牧地,如未滋生事端,则官员获益;如滋生事端,则谎称民人强行耕种,且呈报本衙门转饬地方官员查办”。(85)然而,无法回避的事实是,不但时不时可见蒙旗政府公开放垦,如嘉庆十八年准格尔旗公议放垦该旗牧地,光绪四年、二十二年准格尔旗政府更是两次“先斩后奏”放垦“黑界地”。(86)而蒙旗官员参与放垦不但人数众多且极为普遍,前揭文《道光五年至十二年间放地招民之蒙人名单》中,逐年均有蒙旗大小官员的身影。如,道光五年神木理事司员在暗查中就“发现准格尔旗贝子、协理台吉、管旗章京、梅林、台吉、甲喇等大小官员皆有招引民人越界耕种之事”;(87)而在查办道光十八年、十九年私垦案中,神木理事司员更是明言“据查,两次放垦案涉及之蒙官、蒙人甚多”。(88)延至清末,贻谷更是直指准格尔旗“黑界地”尽为其东协理台吉丹丕尔“盗放”。(89)在现存准格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中,大部分私放私垦纠纷都与蒙旗官方尤其是负有具体“掌界”“查禁”责任的达庆、达拉古等蒙旗官员有关。蒙旗官方(员)的介入、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使私放私垦具有官方性质。而“查禁”者成为被查禁的对象,其必然的结果是“无法查禁”“难以禁止”。这种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使清政府出台的任何针对私放私垦的政策、制度、措施,在蒙汉对“黑界地”“公共利益”的争夺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

  也就在道光年间,准格尔旗官方甚至与神木理事司员、盟长处曾就该旗“黑界地”归属问题,展开旷日持久的争论。如,道光十四年三月十日,神木理事司员行文准格尔旗要求实力查禁“黑界地”时,准格尔旗方面先是说本旗“绝无分定黑界之(事宜)”,(90)进而又说:“查案,康熙五十九年,雍正九年多次经由钦差大臣奏准,未于本旗指定黑牌子界地,惟于伙盘地头设立轮番地”。(91)对于准格尔旗的说法,神木理事司员援引伊盟盟长处挡册、理藩院规定予以明确否定。(92)但令人困惑的是,神木理事司员在派人直接核查、确认准格尔旗伙盘地之北有南北宽“十里”“黑界地”的同时,也承认了蒙人在此区域有长二三里、七八里不等的自行耕种地范围。(93)神木理事司员何以会承认准格尔旗开垦“黑界地”这一现实,其缘由用准格尔旗官方的话来说就是这些开垦的“黑界地”“皆属蒙古自己之地”,(94)很显然,准格尔旗俨然已将“朝廷禁垦之地”作为自己的私产,在“黑界地”设置之初即已将其视为招垦区域。这种状况在郡王旗、扎萨克旗更为明显,此二旗的“黑界地”南北宽仅“一、二里”,以至于到了“蒙人为得利与民人合种,而分不清界牌内外”的地步。(95)到清光绪年间,蒙汉私放私垦甚至由惯例、事实而变为“合法化”。据档案记载,“查,内地民人擅自越界私行开垦蒙地而获取利益后,却不愿交纳官租,实与理不符”。(96)事实上,从道光以后,官方查禁的仅是蒙汉私放私垦牧地行为,而对蒙古自耕地(户口地)的蒙汉合伙、租佃则不再查禁,甚至这些私垦民户已成为蒙旗乌拉(差徭)的承担者。(97)在光绪年间《准格尔旗地租记录》中,就将封禁地亩的地租额度与征租人、承种人与牌界地并行记录,(98)这等于从官方层面承认或认可了蒙汉私放私垦“黑界地”行为的合法性。

  自康熙年间以来,蒙汉联合与“国家”关于放垦“黑界地”之争,到清末贻谷官垦时期,转变为“国家”与蒙汉全面的利益争夺。

  清末贻谷放垦,是以“国家”名义将历次放垦土地一概收归“国有”,“官为经营”。(99)与此前国家仅仅充当蒙汉利益分配的调控者角色相比,在贻谷放垦之后,国家成为放垦地域利益的最大争夺者,由此迫使原来矛盾、对立的蒙汉双方转而结成统一体与“国家”展开利益争夺。清光绪二十八年八月,也就是贻谷刚刚开始放垦之时,伊克昭盟七旗王公扎萨克、协理台吉等大小官员联名上书清廷“停止开办官田,轸念众蒙古奴仆”。虽然贻谷通过威逼利诱、打压结合的方式,迫使蒙旗官方同意报地放垦。但在具体的收地放垦过程中,又遭到蒙汉民众的联合反抗,风起云涌的“独贵龙”(100)运动,几乎遍及伊盟各旗,尤以乌审旗的“独贵龙”运动为代表。就在贻谷放垦之始,乌审旗全旗即成立了12个“独贵龙”组织,并以海流图为中心联合组建了具有明确斗争纲领的“独贵龙”总部,来统一协调、指导“独贵龙”运动。从光绪二十九年至三十一年,在西盟垦务局三次放垦乌审旗新、旧牌子地中,“独贵龙”领导的武装抗垦运动,通过缴毁放地文契、捣毁垦局、驱逐垦务官员等行动,迫使垦务局不得不暂时停止放垦。而在农业较为发达的准格尔旗,贻谷放垦更是遭到蒙汉官民的联合武力抗垦,发生了“摇动西蒙全垦大局”的丹丕尔事件。该事件的导火索是,清光绪二十九年,准格尔旗贝子珊济密都布把原报河套川地改为报垦接近长城的“黑界地”,此举不但直接侵犯了署理旗务的东协理台吉丹丕尔管辖的收租领地,也使下层民众原有利益失去,因而从报垦之初即遭到包括丹丕尔在内的蒙汉官民的联合反对。清光绪三十一年二月,当垦务局着手放垦准格尔旗“黑界地”之时,丹丕尔不但禁止当地蒙汉人民向垦务局挂号或认领土地,而且多次带领蒙汉民众武装驱逐前来丈放的垦务局官员。至该年夏,抗垦运动达到高潮,准格尔旗蒙汉民众携带火枪土炮攻打设于准格尔旗的垦务分局,烧毁垦务局公文、帐薄,赶跑垦务人员。与此同时,丹丕尔还派人联络乌审旗、郡王旗、达拉特旗、扎萨克旗,准备发动全盟武装抗垦斗争。虽然最终贻谷以武力镇压了丹丕尔领导的武力抗垦运动,并以“叛逆”罪名处决了丹丕尔等抗垦组织者,但由此引起了蒙古族更大的愤慨和反抗,“垦员以为戮此一人,则蒙旗破胆,永无抗垦之虞,而不知三字狱成,两盟(指乌、伊两盟)心痛,益播垦局之恶声也”。(101)为了平息事态,清政府被迫于光绪三十四年以“二误四罪”将贻谷革职拿问。至此,历时六、七年的贻谷蒙地放垦趋于停顿。

  清末贻谷官垦,之所以会出现为蒙汉联合反对,其根本原因在于,贻谷改变了该地域的蒙汉经济利益分配体系,使蒙汉之间的利益冲突演变为蒙汉联合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之争,这正如查办大臣鹿传麟在解释蒙汉反对官垦情形时所说的:“朝廷开放蒙地,乃恤蒙以实边,非攘地以图利也。即顾名思义,乃垦荒非垦熟也。而贻谷视为谋利之道,于蒙古报地,则多益求多;于地户征租,则该益加刻。取游牧之地而垦之,而蒙民怨矣;夺垦熟之地卖之,而汉民怨矣”,“遂致蒙汉交愤,聚众抗官,丹丕尔之狱由此。乌审全旗,至今聚众抗垦,亦由此。”(102)事实上,蒙汉反对的不是放垦,而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官为经放”,“故蒙民对于官办垦务,皆上下一心,抵死顽抗;而对于农民直接租约,则欢迎之。官府虽多方禁止,然私相授受,在所难免。”(103)从这个角度来看,贻谷放垦使“国家”从蒙汉租佃关系的干预者、调控者变为放垦地域利益的最大争夺者,蒙汉由原来的对立、冲突、纠葛不断转而结成一个利益攸关的群体或集团,共同对抗来自外部的最大“异己”因素——“国家”。

四、结论

  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是在“国家”政策、制度的规定、调控下人为建构的,也是在“国家”外部介入的情况下人为解散的。在这一过程中,“禁留地”的“国家公地”性质,从根本上影响或决定了围绕放垦“禁留地”所构建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形态、组织结构及其成员或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放垦“禁留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在“国家”、蒙旗、民人三者之间的“漂移”状态,使蒙汉经济共同体成为一个既利益攸关同时又互为牵制的矛盾统一体。“国家”放垦政策、制度、措施等,从根本上规定或限定了以土地租佃为中心的蒙汉经济关系,从而也影响或决定了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与运转。蒙汉经济共同体成员资格的获取以及共同体“异己”因素的控制、消解,并不取决于共同体内部,“国家”预先设定的制度、规定乃至措施,既是蒙汉经济共同体结构相对稳定的外在条件,同时也成为蒙汉经济共同体发展、演变的挃梏。

  注释:

  ①[日]大塚义雄:《共同体的基础理论》,于嘉云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9年,第4页。

  ②钞晓鸿:《灌溉、环境与水利共同体——基于清代关中中部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钱杭:《共同体理论视野下的湘湖水利集团——兼论“库域型”水利社会》,《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③[日]丰岛静英:《中国西北部にずけ水利共同体にいて》,《历史学研究》第201号,1956年,第23~35页。

  ④有关这方面较重要的论著有:哈斯巴根:《鄂尔多斯农牧交错区域研究(1697-1945)》,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闫天灵:《清代及民国时期塞外蒙汉关系论》,《民族研究》2004年第5期;王晗:《清代毛乌素沙地南缘伙盘地土地权属问题研究》,《清史研究》2013年第3期等。

  ⑤严格意义上来说,自清康熙三十六年放垦以后,“禁留地”这一概念便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其衍生概念如“牌界地”“黑界地”等。为了研究方便,本文仍以“禁留地”概念来指代该地域。

  ⑥[民国]张鹏一:《河套图志》卷5《水陆交通》,内蒙古图书馆藏抄本。

  ⑦张力仁:《民国陕绥划界风波述论》,《人文杂志》2016年第10期。

  ⑧《清圣祖实录》卷181,“康熙三十六年三月乙亥”,中华书局,1985年。

  ⑨“伙种”“伴种”或“合种”,是传统小农经济中两人以上农民为补充各自劳动之不足而形成的一种协力、合作经营单位。参见[日]今堀诚二:《农村合伙诸形态》,《中国封建社会构成》,日本学术振兴会刊,1978年;[日]铁山博:《清代农业协理共同关系——“伙”诸形态》,《清代农业经济史研究》,御茶水书房,1999年。

  ⑩[清]王致云修,朱壎纂:《神木县志》卷3《建置上·附牌界》,道光二十一年刻本。

  (11)《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审办越界垦种之事札准格尔旗贝子文》(道光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金海等编译:《准格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译编》(第一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7年(以下乾隆、嘉庆、道光时期档案资料出处同此,不复注)。

  (12)[法]古伯察:《鞑靼西藏旅行记》,耿升译,中国藏学出版社,1991年,第221页。

  (13)张植华:《清代蒙汉关系小议》,《内蒙古大学学报》1992年第3期。

  (14)[日]安斋库治:《蒙疆土地分割制的一个类型——伊克昭盟准格尔旗河套地土地关系的特质》,南满铁道株式会社,1942年,第10~11页。

  (15)《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遵照理藩院饬令严惩擅自招募民人越界耕种事札准格尔旗贝子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文》(道光十九年二月初四日);《盟长棍藏拉布坦扎木苏为审理蒙古伙同民人耕种事札扎萨克贝子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文》(道光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16)《偏关县令为查处所属民人与蒙古勾结私行耕种事咨准格尔旗贝子文》(道光五年三月十一日)

  (17)郭松义:《清代农村“伙种”关系试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2期。

  (18)[清]李熙龄纂修:《榆林府志》卷3《舆地志·疆界附边界》,道光二十一年刻本。

  (19)蒙藏委员会调查室编印:《伊盟右翼四旗调查报告书》,1939年,第49~50页。

  (20)《乾清门行走盟长扎萨克多罗贝勒纪录二次的索德纳木喇卜寨根顿致扎萨克贝子纪录一次的茶客多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书》,511-1-11。

  (21)蒙藏委员会调查室编印:《伊盟左翼三旗调查报告书》,1941年,第25页。

  (22)《扎萨克察克都尔色楞为禁止蒙汉民私行开垦地亩呈神木理事司员衙门文》(道光十四年三月末)。

  (23)《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结案札准格尔旗贝子文》(乾隆五十六年十月初四日)。

  (24)[法]古伯察:《鞑靼西藏旅行记》,中国藏学出版社,2006年,第189~190页。

  (25)除非特殊情况下如以租抵债,需要特别约定有关事项的,蒙汉双方才订立文书契约。如乾隆五十四年,喇嘛昭都巴与民人梁广富约定四年后债清地归原主(见道光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审理府谷县旧案札准格尔旗协理台吉等文》)。

  (26)《扎萨克贝子查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为民人抗阻一事呈神木理事司员衙门文》(道光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27)《扎萨克贝子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为地租银两事咨河曲县衙门文》(道光二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28)《扎萨克贝子察克都尔色楞为征租地银两事咨府谷县知县衙门文》(道光二十六年夏)。

  (29)“黑界地”为清乾隆年间为限制、区分、查禁民人耕地与蒙旗耕牧而划定的“朝廷禁垦之地”,其性质类似清初设定的“禁留地”。

  (30)咸丰八年六月二十日《扎萨克贝子扎那济尔迪、协理台吉等为黑牌子界地内民人拒不交纳租银事呈神木理事司员都统衙门文》,金海等编译:《准格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译编》(第二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7年(以下咸丰、同治时期档案出处同此,不复注);光绪十一年十二月初九日《伊克昭盟长为民人拒交官租事咨托克托厅通判衙门文》,金海等编译:《准格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译编》(第三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7年(以下光绪、宣统时期档案出处同此,不复注)。

  (31)《神木理事司员为审理民人非法占据土地并霸占蒙古妻儿等事件札准格尔旗文》(道光八年二月初一日)。

  (32)《尚书班第、总督根福奏为复议榆林附近民人口外耕地并定界加租恭折》(乾隆八年十二月初七日)。

  (33)道光《榆林府志》卷3《疆界附边界》)。

  (34)[清]郑居中纂修:《府谷县志》卷2《田赋·附人民租种五堡口外蒙古鄂尔多斯地土内》,乾隆四十八年刻本。

  (35)[清]何炳勋纂修:《增修怀远县志》卷4《边外》,道光二十二年刻本。

  (36)[清]丁锡奎纂修:《靖边县志稿·凡例》,光绪二十五年刻本。

  (37)《乾隆朝实录》,“乾隆元年三月丁己”条,中华书局,1985年。

  (38)《前绥远垦务总局资料——伊克昭盟·准格尔旗》整理番号38,蒙古联合自治政府地政总署,1940年。

  (39)这一行政管理体系的实质是,蒙人归属盟(蒙)旗管理,民人归内地州县“境外管理”或“遥治”,而对蒙汉交涉事务则由既无属土亦无属民的宁夏、神木的理事司员衙门管理。梁卫东:《清代汉族移民与鄂尔多斯行政体制重构》,《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40)《陕北榆绥延鄜公民代表呈文》(民国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樊士杰等编:《陕绥划界纪要》卷1,1932年,铅印本。

  (41)廖兆骏:《绥远志略》,正中书局,1937年,第16页。

  (42)《尚书班第、总督庆复奏为有关鄂尔多斯开垦事宜之折》(乾隆八年十二月初七日),准格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001-1,A001-3,22。

  (43)宝玉:《清末绥远垦务》,内蒙古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总编室印:《内蒙古史志资料选编第一辑》(下)(内部资料),1985年,第19页。

  (44)贻谷:《绥远奏议》,《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辑》第103册,台湾文海出版社,1984年,第326页。

  (45)(46)(48)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编:《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78、538、537页。

  (47)贺扬灵:《察绥蒙民经济的解剖》,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108~110页。

  (49)哈斯巴根:《鄂尔多斯农牧交错区域研究(1697-1945)》,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9~221页。

  (50)按各旗所放土地岁租的分配比例不一。如扎萨克旗,“所征岁租二成归公,二成存储,其余六成拨归该旗”;民众抗垦较严重的乌审旗“所收岁租先提经费一成,其余分作十成,二成存储,八成拨归该旗”。参见民国《河套新编》之《河套垦务调查记》)。

  (51)(53)贻谷:《绥远奏议》,《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11辑,第103册,文海出版社。

  (52)绥远通志馆:《绥远通志稿》卷42《农业》,1935年初稿,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7年。

  (54)《前绥远垦务总局资料——伊克昭盟·准格尔旗》整理番号23,蒙古联合自治政府地政总署,1940年。

  (55)张乐轩:《伊克昭盟志》第11章《郡王旗》第7节《农民与商人》,内蒙古历史文献丛书之六,远方出版社,2007年。

  (56)张乐轩:《伊克昭盟志》第10章《扎萨克旗》第7节《农垦》。

  (57)《郡王旗协理台吉布仁吉尔格勒致准格尔旗协理等书》(光绪二十八年),511-1-84。

  (58)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编:《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50页。

  (59)苏德:《清末伊克昭盟郡王旗西界地亩禁闭一案始末》,内蒙古档案局、内蒙古档案馆编:《内蒙古垦务研究》(第一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0年。

  (60)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编:《清末内蒙古垦务档案汇编》,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55页。

  (61)贻谷《蒙垦陈诉供状》附鹿传麟、绍英《奏为查明垦务大臣被参各款谨分别轻重据实胪陈并保荐贤员办理善后事宜以绥蒙藩而收实效折》,《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一辑,第820页。

  (62)《前绥远垦务总局资料——伊克昭盟·准格尔旗》整理番号62,蒙古联合自治政府地政总署,1940年。

  (63)《前绥远垦务总局资料——伊克昭盟·准格尔旗》整理番号88,蒙古联合自治政府地政总署,1940年。

  (64)《准格尔旗为驱逐农民社首领楼四等事咨神木同知衙门文》(宣统元年七月二十日)。

  (65)《准格尔旗为该旗民人成立农民社事呈盟长处文》(宣统元年十月二十二日)。

  (66)[民国]宋伯鲁等修,无廷锡等纂:《续修陕西通志稿》卷28《田赋三》,1934年刻本。

  (67)哈斯巴根:《鄂尔多斯农牧交错区域研究(1697-1945)》,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9页。

  (68)《盟长栋罗布色稜为从速办案札饬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文》(乾隆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69)《神木理事司员为查禁旗地札准格尔贝子文及其复文》(乾隆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70)吴承忠、韩光辉、舒时光:《清陕西内蒙“黑界地”的由来与发展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71)《托克托厅通判衙门为办理越界耕种蒙地民人事咨准格尔旗贝子文》(嘉庆七年六月初二日)。

  (72)《准格尔旗协理台吉等为据实呈报嘉庆十八、十九年土地开垦情况呈神木理事司员及盟长处文》(道光四年闰七月二十六日)。

  (73)《遵命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同知觉罗吉致鄂尔多斯准格尔扎萨克贝子等书》(道光九年三月十日),A008-1,001,39。

  (74)《盟长处为转行理藩院责令延榆绥道员、神木理事司员、伊克昭盟盟长三方会审准格尔旗私行招民垦种案札饬准格尔旗文》(道光六年十月初三日)。

  (75)《前绥远垦务总局资料——伊克昭盟·准格尔旗》整理番号62,蒙古联合自治政府地政总署,1940年。

  (76)《准格尔旗贝子为其外出之际旗地被民人耕种殆尽之事呈盟长处文》(道光十年闰四月十五日)。

  (77)《盟长处为转行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之禁令札准格尔旗协理台吉等文》(道光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78)《盟长处为转行理藩院宣谕惩处私行招民垦种之新定律例札准格尔旗协理台吉等文》(道光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79)据记载,道光五年、六年、八年、十年、十一年、十二年,准格尔旗放垦“黑界地”蒙人数分别为182人、65人、75人、201人、242人、250人。见《道光五年至十二年间放地招民之蒙人名单》(道光十三年)。

  (80)《神木理事司员为严禁私招民人开垦旗地札准格尔旗贝子文》(道光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盟长棍藏拉布坦扎木苏为出关巡查旗地时查出私行招募民人耕种封禁土地事札准格尔旗贝子察克多尔色楞、协理台吉文》(道光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81)绥远城将军升寅《奏报伊克昭盟鄂尔多斯有关办理土地阿勒巴面二事来京控件要陈》,道光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朱批),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4/322/1。转引自祁美琴:《伊克昭盟的蒙地开垦》,《内蒙古近代史论丛》第4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1年。

  (82)《前清门行走副盟长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致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书》(嘉庆六年三月八日),001-1,A003-3,54-24。

  (83)《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将私行耕种所得收成没收入官之事札准格尔旗协理台吉文》(道光六年八月十六日)。

  (84)《神木理事司员为严禁私招民人开垦旗地札准格尔旗贝子文》(道光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85)《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抓捕越界垦种民人事札准格尔旗贝子察克都尔色楞文》(道光二十年三月十一日)。

  (86)《副盟长扎那济尔迪为开垦黑牌子界地以救济旗民事咨神木同知衙门文》(光绪四年六月初六日),《准格尔旗为知会已放垦该旗南部荒地事咨同知衙门文》(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87)《准格尔旗为无法遵照指令拘留私行耕种之涉案人候审一事呈盟长处文》(道光五年十二月初九日)。

  (88)《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会审蒙古伙同民人耕种一案札准格尔贝子察克都尔色楞文》(道光二十五年二月初九日)。

  (89)《绥远通志稿》卷38《垦务》。

  (90)《道光十四年往来文书挡册》(道光十四年三月十日)。转引自哈斯巴根:《鄂尔多斯农牧交错区域研究(1697-1945)》,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页。

  (91)《副盟长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为押送涉案人员事呈绥远将军衙门文》(道光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92)《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饬令核查新旧界牌地一事札准格尔旗协理台吉等文》(道光五年八月初一日)。

  (93)《神木理事司员衙门为催促报送黑牌子界地原定旧档之事札饬鄂尔多斯扎萨克固山贝子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文》(道光十四年十一月初二日)。

  (94)《盟长处为谨慎对待耕种面积及非法招引民人耕种事札准格尔旗协理台吉等文》(道光六年二月二十日)。

  (95)《副盟长扎萨克贝子喇什多尔济、协理台吉等致鄂尔多斯准格尔旗扎萨克贝子书》(乾隆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001-1,A002-8,20-4。

  (96)《伊克昭盟长为民人拒交官租事咨托克托厅通判衙门文》(光绪十一年十二月初九日)。

  (97)《准格尔旗为办理民人拒不交纳地租案咨神木同知衙门文》(光绪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98)《准格尔旗地租记录》(光绪十四年)。

  (99)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四),中华书局,1958年,第3956页。

  (100)“独贵龙”,是清代伊克昭盟蒙古族民众反帝反封建的一种独特形式。参加“独贵龙”的群众到约定的地点会议,与会者坐成圆圈共同讨论斗争的问题,并在讨论通过的决议上,或在给王公官府的呈文上签名成圆圈,以示不易暴露领导者。“独贵”在蒙语中是圆的意思,“独贵龙”一词也是由此意而来。

  (101)贻谷:《蒙垦续供》,《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11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83年。

  (102)贻谷《蒙垦陈诉供状》附鹿传麟、绍英《奏为查明垦务大臣被参各款谨分别轻重据实胪陈并保荐贤员办理善后事宜以绥蒙藩而收实效折》,《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一辑,第820页。

  (103)“咨议王承朴条陈”,《农商公报》106期,《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二辑,第663~664页。

 
来源: 原文载于《人文杂志》2018年第3期;
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zgs/zgs_lsdlx/201808/t20180820_4545619.shtml